谭池婷
关键词
对外担保 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担保合同效力 过错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未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存在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案件索引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2)川0682民初256号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2日,原告四川什邡市盛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江化工公司)与案外人西昌高科公司签订《黄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盛江化工公司向被告购买散装黄磷,并约定先款后货,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之后,原告盛江化工公司与西昌高科公司、被告攀枝花市远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创商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载明:截止2020年10月22日原告盛江化工公司在西昌高科公司账上剩余2,269,295.18元预付款,因业务需要特委托西昌高科公司将此批货款支付给被告远创商贸公司,同时原告盛江化工公司与西昌高科公司签订的《黄磷买卖合同》作废。2020年11月2日,原告盛江化工公司与被告远创商贸公司、被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亿化工公司)签订《黄磷履约担保合同书》,确定截止2020年10月31日原告盛江化工公司在被告远创商贸公司账上剩余预付款1,371,823.18元,并约定若原告盛江化工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不再继续签订黄磷合同,被告远创商贸公司退还原告盛江化工公司账上剩余资金;若被告远创商贸公司无法退还原告盛江化工公司货款,由被告天亿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2020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盛江化工公司与被告远创商贸公司未继续签订黄磷买卖合同,也未进行黄磷买卖交易;《黄磷履约担保合同书》系三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原告盛江化工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书时未要求被告天亿化工公司提供被告天亿化工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相关决议或文件,被告天亿化工公司也未向原告盛江化工公司提供关于公司同意对被告远创商贸公司所欠原告盛江化工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
裁判结果
2022年3月9日,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攀枝花市远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什邡市盛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78,123.18元,并支付原告四川什邡市盛江化工有限公司资金利息;
二、被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四川什邡市盛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被告攀枝花市远创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什邡市盛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亿化工公司是否对被告远创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盛江化工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黄磷履约担保合同书》,涉及原告盛江化工公司与被告远创商贸公司之间关于被告远创商贸公司退还原告盛江化工公司货款的主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天亿化工公司为被告远创商贸公司的上述退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从合同关系。原告盛江化工公司与被告远创商贸公司关于退还原告盛江化工公司货款1,378,123.18元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盛江化工公司与被告远创商贸公司未再续建立黄磷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远创商贸公司应返还原告盛江化工公司预付款,故原告盛江化工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378,123.18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书未约定货款的返还期限,被告远创商贸公司应在原告盛江化工公司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原告盛江化工公司诉至本院至本案答辩期限届满视为给付被告远创商贸公司合理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天亿化工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远创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天亿化工公司对被告远创商贸公司所欠原告盛江化工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告盛江化工公司对此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该担保协议对被告天亿化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天亿化工公司“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盛江化工公司未审查被告天亿化工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对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被告远创商贸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在《黄磷履约担保合同书》加盖公司印章,存在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担保条款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天亿化工公司应对原告盛江化工公司的货款承担被告远创商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在此前的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2019年11月,第九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规范。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也得到了肯定。本案虽无法确定盖章人员身份,但被告天亿化工公司认可其在《黄磷履约担保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事实,虽不能完全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来处理,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适用。
2.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这里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若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非关联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但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而且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签章(名)不实、决议程序违法、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3.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担保制度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关于担保无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盛江化工公司未审查被告天亿化工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也从未提出要求查看公司关于对外担保的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被告远创商贸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在《黄磷履约担保合同书》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内部管理存在不规范等问题,对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天亿化工公司应对原告盛江化工公司的货款承担被告远创商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