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顺、尹翠萍
关键词
反担保合同 主债务 反担保保证期间
裁判要点
反担保合同中的主债务一般是指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当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特别约定,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担保人与债务人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该约定以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履行期间为基础,此时反担保合同中的主债务应当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主合同中的债务。
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担保人与债务人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约定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即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时,担保责任期间、反担保责任期间相同,视为没有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六个月,而非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1日,陈端坤与什邡思源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思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同日,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陈端坤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流动资金贷款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后锦程公司与思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思源银行与陈端坤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17年什村银借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锦程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锦程公司与陈端坤、蓝剑化工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蓝剑化工公司信用反担保的范围为陈端坤在贷款人处发生并由锦程公司提供担保的各类业务,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乙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流动资金贷款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陈端坤、尹后健、冷莉、任平勇、陈启华向锦程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夫妻双方(本人)承诺以全部财产和收入为陈端坤(债务人)与锦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7月19日,陈近夏向锦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同其它几份承诺书。锦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中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
裁判结果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川068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甲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的约定,再结合反担保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流动资金贷款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可以看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也是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担保责任期间和反担保保证责任期间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锦程公司与众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包括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锦程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请求确认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约定的两年保证责任期限是指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当明确以下问题:1.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的主债务是指保证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保证义务还是指借款合同中的债务;2.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的保证责任期限如何计算。为此,评判如下:
对于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的主债务指向问题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反担保合同中的主债务应当是指保证合同中锦程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所产生的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中的主债务应当指借款合同中的债务。
对此,笔者认为,锦程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是锦程公司对陈端坤与什邡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的主债务指什邡思源村镇银行对陈端坤的债权,主合同指的是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和承诺书是基于锦程公司对陈端坤的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而做的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的目的是确保第三人担保的实现,其担保的对象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而是保证合同中第三人(本案锦程公司)对于自己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所形成的债权。故反担保合同中的主债务一般是指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所产生的债务。
本案中的反担保约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流动资金贷款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综合该两款约定,可以看出该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基础,故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中的主债务应当指借款合同中的债务。
对于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的保证责任期限如何计算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为担保人锦程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2年;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第三种意见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即担保人锦程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之日后六个月。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甲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的约定,再结合反担保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流动资金贷款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可以看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也是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担保责任期间和反担保保证责任期间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锦程公司与众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包括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锦程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六个月。因而,锦程公司请求确认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约定的两年保证责任期限是指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大顺,什邡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尹翠萍,什邡法院审管办(研究室)干警。